




《乐陵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7月16日前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地址: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电话:6268178,电子邮箱:llfzb8277@126.com。
乐陵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建设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以下简称节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内城乡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具体负责农业及农村居民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城市节水工作,负责本辖区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工业、服务业及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做好与水利部门的业务沟通。
发改、经信、商务、住建、规划、财政、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将把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建立节水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
镇(乡)政府、(街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单位和节水型社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促进节水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是节水主体,依法严格履行节水义务,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水和水情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确定10月15日为限水体验日,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财政将从水资源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非常规水利用的补贴及节水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包括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定工业产品、农作物灌溉和生活用水等用水定额,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内的年度用水总量、用水定额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单位近三年取用水量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平衡测试结果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核定用水计划。市住建局、水务局分别负责本辖区城市建成区自来水公司及供水管网范围内工业、服务业及居民生活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用水单位和个人当年的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详细分配到年内12个月,用水量按季核算。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新建城乡居民住宅实行公共供水的,应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水费由供水单位和居民用户直接结算,推广使用智能卡计量技术;已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的,按照德州市改造计划限期完成。改造费用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意见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别计量的,按照水价最高标准计收。
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实时监控设施,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节水信息管理系统联网运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取用水量。
第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使用市自来水公司管网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缴纳水费,具体执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水利等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从水利工程取水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执行标准按照《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鲁价费发〔2011〕179号)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用水情况,建立用水台账,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资料。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每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数据。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定期对用水单位进行考核。
各行业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将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和部门,每季度定期将计划分解和月度实耗情况及超计划累进加价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水源应急调度预案。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 经信、科技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产品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鼓励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全面推广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节水措施,发展节水农业。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节水器具,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节水器具。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淘汰、禁止、限制发展项目目录。制定目录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
严格限制火电、造纸、化工、钢铁、冶金、印染等高耗水行业和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直接抽取地下水的地下水源热泵等高耗水项目发展。
第十七条 凡需要新增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未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未取得用水计划的建设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包括节水措施方案和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内容。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并单独成册。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水措施方案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审核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和掌握用水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进行节水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建立内部节水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用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水工作全面负责。鼓励用水单位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经信部门指导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现场制、售直饮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回收利用尾水,并向设施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源热泵应当全部回灌,并办理取水许可。未按规定回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市住建、规划、发改、环保等部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厂及其配套输配管网系统。物价部门按照鼓励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制定再生水价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日用水量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三千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二十七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再生水使用合同。
城市绿化应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优先使用中水、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各镇(乡)街区及开发区管委会应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农业用水的有效利用系数。各镇街区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及时维修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按照计划依法逐步封闭已有自备水源。
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向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现场制、售直饮水单位供水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建立内部节水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且未进行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制、售直饮水的单位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一百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未向尾水回收设施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使用合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处理和供给,用于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